《重慶市志愿服務條例》經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現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5〕第1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活動、保障和激勵、法律責任、附則7章41條,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志愿服務條例
(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精神,增強公民志愿服務意識,鼓勵和規(guī)范志愿服務活動,維護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開展或者發(fā)起的志愿服務。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自愿、無償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不以獲取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和體力等資源,參加志愿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愿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對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志愿服務應當遵循自愿、無償、平等、誠信和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qū)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yè)發(fā)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支持和促進志愿服務事業(yè)的發(fā)展。
第六條市、區(qū)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志愿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有關單位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為志愿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七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支持志愿服務活動。
第八條每年3月5日為本市志愿者日。
第二章志愿者
第九條志愿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經其監(jiān)護人同意或者陪同,可以參加符合其年齡、身心特點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條志愿者可以在市級志愿服務信息平臺自行注冊,或者經本人同意,由其所屬的志愿服務組織代為注冊,成為注冊志愿者。
志愿者注冊時,應當如實填報個人基本信息。
第十一條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二)自愿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有權拒絕參加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
(三)接受與志愿服務相關的學習、培訓;
(四)獲得志愿服務的真實、準確、必要的信息;
(五)獲得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所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六)請求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幫助解決在參加志愿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困難;
(七)對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在自身有志愿服務需求時請求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優(yōu)先安排;
(九)要求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出具志愿服務證明;
(十)法律、法規(guī)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guī);
(二)遵守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制度;
(三)履行志愿服務承諾或者協議約定,在志愿服務過程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的安排和管理;
(四)尊重志愿服務對象,不得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報酬;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組織或者參與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志愿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成立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在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具備下列條件的志愿服務組織,經申請,民政部門應當予以登記,并不得收取費用:
(一)有規(guī)范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尚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團體會員、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托城鄉(xiāng)社區(qū)市民學校、社會工作室等服務平臺建立志愿服務站點。
第十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依法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范圍以及設立、變更、注銷等信息。
第十五條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愿服務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發(fā)布志愿服務信息;
(三)負責志愿者的招募、注冊、培訓、考核、記錄服務和激勵等工作;
(四)向社會公開其名稱、住所、章程、服務范圍、聯系方式和活動開展情況;
(五)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務活動經費、物資,并向社會公開;
(六)為本組織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幫助和保障,維護其合法權益;
(七)評價本組織的志愿者的服務績效,無償、如實出具志愿服務相關證明;
(八)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交流與合作;
(九)履行法律、法規(guī)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時,應當公告志愿服務項目和志愿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保障和風險等信息。
第十七條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注冊、培訓、服務記錄和服務評價等志愿者檔案制度。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利用市級志愿服務信息平臺,實現志愿服務記錄的網上錄入、查詢、轉移和共享。
志愿服務記錄應當遵循及時、完整、準確、安全原則。未經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務組織不得泄露志愿者的個人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志愿服務記錄和志愿者個人信息用于商業(yè)交易或者營利活動,不得侵犯志愿者個人隱私。
第十八條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愿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志愿服務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境外志愿服務等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志愿服務活動,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章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志愿服務的范圍包括扶危濟困、社區(qū)事務、支教助學、生態(tài)環(huán)保、醫(yī)療衛(wèi)生、文化體育、法律服務、科普宣傳、心理咨詢、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等社會公益服務。
提倡優(yōu)先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社會群體以及個人提供志愿服務。
第二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應當就志愿服務內容協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xù)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
(四)組織志愿者在市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五)涉及境外人員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二條志愿服務協議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提供和接受志愿服務的組織和人員;
(二)志愿服務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三)參加志愿服務的條件;
(四)志愿者的培訓;
(五)志愿服務的物質保障;
(六)風險保障措施;
(七)相關責任條款;
(八)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參加有職業(yè)資格要求的志愿服務活動時,志愿者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yè)資格證書或者職業(yè)許可證書。
第二十四條自發(fā)開展突發(fā)事件志愿服務的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與突發(fā)事件發(fā)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務組織聯系,并在突發(fā)事件發(fā)生地接受當地的人民政府的統(tǒng)一指揮、安排和管理。
突發(fā)事件發(fā)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在當地設立志愿服務接待機構,根據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務組織。
第二十五條對志愿者在從事志愿服務活動中由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信等費用,志愿服務組織可以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在開展活動時統(tǒng)一標識。
第五章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支持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鼓勵依法設立志愿服務基金會或者志愿服務基金,支持志愿服務事業(yè)發(fā)展。
第二十九條鼓勵單位、個人向基金會、志愿服務基金和志愿服務組織捐贈。捐贈人的捐贈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稅前扣除。
第三十條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
(一)政府支持;
(二)社會捐贈和資助;
(三)其他合法來源。
志愿服務組織接受境外經費資助的,應當向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志愿服務經費應當?顚S,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志愿者、捐贈人和社會的監(jiān)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各種媒體和宣傳手段,弘揚志愿精神,普及志愿服務理念,營造志愿服務輿論文化環(huán)境。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采取開辦專題節(jié)目、專題報道、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無償開展志愿服務經常性、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三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將培養(yǎng)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內容,組織青少年開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yè)學校、技工學校和普通中學可以將學生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價指標。
第三十四條志愿者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給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實行注冊志愿者星級認定制度。
志愿服務工時可以換取一定的社區(qū)服務,在公共服務等方面享受優(yōu)待。換取社區(qū)服務的辦法,由社區(qū)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志愿者工作績效進行評價,褒揚、嘉獎優(yōu)秀志愿者、優(yōu)秀志愿服務組織、優(yōu)秀志愿服務項目。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注冊志愿者。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志愿服務活動中發(fā)生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等損害的,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志愿者因志愿服務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志愿者因志愿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愿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責任;
(三)志愿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四)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對志愿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由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追償。
第三十八條志愿服務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公安機關予以制止,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志愿服務組織名義、標識或者以開展志愿服務為由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偽造志愿服務記錄、提供虛假志愿服務證明的;
(三)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等依法受保護的信息的;
(四)發(fā)布虛假志愿服務信息的;
(五)未依法公開信息的;
(六)接受境外經費資助,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發(fā)生的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